地名商标注册之后的权利范围是否有限制呢?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即,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特征,不能脱离地理标志所指代的特定区域。如果某类商品的特征,仅是由源于某特定地区的加工制作工艺所决定,掌握该加工制作工艺者在外地同样可以生产出具有同样品质的商品,那么,该类商品就不属地理标志商品,而应归类于具备某地风味、某地风格的商品。
同样地,地理标志,是其特定地区的相关商品生产经营者共有的公用资源,是一项地区性、公有性的财产权。法律保护地理标志,以及允许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及注册,是为了禁止他人冒用地理标志误导公众,是为了保护特定地区相关商品生产经营者在其具备特定品质等特征的商品上使用地理标志的专有权益,以及他们利用地理标志创造美誉和区域商品品牌的权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具有有效管理、控制、监督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特定品质的能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制度,是赋予其注册人对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特定品质进行管理、控制、监督的权利,而非赋予其注册人对该地理标志自己独占使用或者排除他人使用的专有权利。甚至,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是由其注册人的集体成员使用,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为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指出:(1)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2)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另外,本文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有关正当使用地名及商品通用名称之规定,同样适用于获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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